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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来源:www.zchlaw3.cn 发布时间:2022年01月11日
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综合考虑租金的性质、价值、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认定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融资租赁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实际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承租人将自己的财产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因承租人和出卖人是同一人而认为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
第三条承租人拒绝接收租赁物,未及时告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出租人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受让人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或者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合同的终止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的;
(2)未支付租金的,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解除合同,但承租人已支付租金超过两个期限,或者金额达到租金总额15%以上,经出租人催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的;
(3)承租人违反合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因出租人未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仅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未主张租赁财产所有权和损失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说明。
四.违约责任
第八条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四条、第七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承租人选择出卖人和租赁物时,出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起决定性作用;
(2)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的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3)出租人擅自变更出卖人或者承租人已经选定的租赁物。
承租人主张依靠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介入选择租赁物的,应当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承租人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其他支付义务,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同时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出租人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经人民法院判决承租人不履行,出租人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是指承租人未支付的租金和其他费用总额与收回的租赁物价值之间的差额。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当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第十二条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就租赁物的价值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的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的折旧和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或者出租人认为依照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
动词 (verb的缩写)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出卖人与买受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或者出租人与承租人因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仅对其中一种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为另一种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对案件结果有法定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与租赁物实际使用人不一致,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未对租赁物实际使用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为租赁物实际使用人对案件结果有合法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依据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租赁物接管权、赔偿请求权等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四条因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拖欠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权利保护的时效期间为三年,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本解释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19号)同时废止。
本解释适用于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定案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终审判决,当事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或者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综合考虑租金的性质、价值、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认定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融资租赁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实际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承租人将自己的财产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因承租人和出卖人是同一人而认为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
第三条承租人拒绝接收租赁物,未及时告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出租人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受让人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或者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合同的终止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的;
(2)未支付租金的,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解除合同,但承租人已支付租金超过两个期限,或者金额达到租金总额15%以上,经出租人催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的;
(3)承租人违反合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因出租人未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仅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未主张租赁财产所有权和损失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说明。
四.违约责任
第八条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四条、第七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承租人选择出卖人和租赁物时,出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起决定性作用;
(2)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的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3)出租人擅自变更出卖人或者承租人已经选定的租赁物。
承租人主张依靠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介入选择租赁物的,应当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承租人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其他支付义务,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同时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出租人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经人民法院判决承租人不履行,出租人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是指承租人未支付的租金和其他费用总额与收回的租赁物价值之间的差额。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当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第十二条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就租赁物的价值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的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的折旧和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或者出租人认为依照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
动词 (verb的缩写)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出卖人与买受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或者出租人与承租人因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仅对其中一种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为另一种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对案件结果有法定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与租赁物实际使用人不一致,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未对租赁物实际使用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为租赁物实际使用人对案件结果有合法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依据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租赁物接管权、赔偿请求权等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四条因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拖欠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权利保护的时效期间为三年,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本解释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19号)同时废止。
本解释适用于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定案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终审判决,当事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或者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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